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
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即
94年8月11日)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乘以
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59,980元及
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伊於94年間因購買訴外人山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乃簽署原告
印製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貸款,原告核貸後,詎山基電信公司於94年11月間
即惡性倒閉,致伊求償無門。(二)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
人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為內容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權要求伊清
償欠款。(三)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惟原告與訴
外人山基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因
乙方(即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
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
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原
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業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
契約,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當停止條件(即被告因可歸責
於訴外人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契約)成就
時,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移轉予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致被告不
願再向原告清償,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借款債
務移轉予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負擔,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償
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用途為購買該學習課程、產品等
相關專案業務之融資貸款予該公司客戶。欲向原告申辦此
專案貸款之客戶需填寫原告印製之貸款申請書,原告核貸
後,即將貸款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俾該申
貸之客戶清償其對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應繳款項。雙方並
於該合作協議書約定,當客戶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電信
公司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或因此
拒絕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願無條件就
所收貸款範圍,清償該客戶對原告之貸款餘額。
(二)被告為購買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填寫系爭貸
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貸71,976元,原告於94年8月11日核貸
,並將款項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指定帳戶,嗣由被告
依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分期對原告還款,並自95年1月15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購買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向原告申辦
貸款,原告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
指定帳戶,俾被告清償對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應付款項,
嗣由被告對原告分期還款,已如前述,以彼等三方之交易
內容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成立一契約,被
告與原告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雖被告與原告締結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以貸得款項履行其對訴外人
山基電信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
響。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本即負有對原告清償借
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
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為內容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原告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
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山基電信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確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
化契約。
2、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
2項分別約定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
與山基電信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
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
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
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
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
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
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
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
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
辯」、「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
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
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間及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契約關係
各自獨立之意旨。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無上開約
定,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
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亦即,縱被告認為訴外人山基電信公
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亦僅能依該契約對訴外人山基
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前述定型化契
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
而無效之情事。
3、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
雖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1)本貸款係僅限用於
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
的之使用;(2)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
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
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
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
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及(3)若
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轉讓其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
商相關權益於他人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申請人應於
申請相關權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貴行貸款
餘額」等語,惟前述(1)之約定,乃說明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之目的與特定用途,(2)、(3)之約定則係為借
款清償期所設,於兩造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關係,不生影響。至上開(2)約定原告得自訴外人
山基電信公司應償還被告款項優先獲償部分,亦僅規範清
償期屆至後,原告得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請求給付該公
司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所涉
及者為借款之清償方式,與兩造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權利義務無涉,亦難認該等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4、因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該契約之約
款並無被告指稱顯失公平情事,被告辯稱該契約無效云云
,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伊因此契約所生清償借款債務,業因原告與訴
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除云云,然查:
1、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
契約一節,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為據,惟該約定係記載:「若
因乙方(即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
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
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貸款之
餘額」等語,細繹其文意,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係
約定當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客戶(即向原告借款之人)
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山
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或拒絕向原告清償借款時,為確保
原告之借款債權,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願在其受領自原告
撥付至該公司帳戶之貸款金額範圍內,清償該公司客戶對
原告之欠款。該項約定僅言及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於一定
條件下,願承擔其客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未表明該客
戶之借款債務因此即告免除,尚難遽認該條款為一免責債
務承擔契約。
2、再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經申請人提
出交易終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
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須於申請終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
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原告)之貸
款餘額,不足額部份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等語,與系
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
⑵款之約定相仿,均屬對於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客戶終
止與該公司間之契約後,該公司應如何清償其客戶對原告
借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該等條款既明定訴外人山基電信公
司之客戶對原告之借款餘額,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應返
還該客戶之金額間有差額時,該客戶仍有清償之責,足徵
於該客戶終止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契約時,原告並無
因此免除該客戶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綜觀上開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及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當借
款人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事由,終止與該公
司間之契約時,借款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並
未因此而受影響,原告除得請求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直接
給付其應退還借款人之金額,以抵償借款人應清償之欠款
,不足部份,原告仍得依據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向借款人追償之;如借款人以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
之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清償欠款,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同
意在該公司受領原告撥付之貸款範圍內,與借款人就借款
債務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依此解釋,應認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肆條第4項之約定,其性質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非
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被告並未因原告與訴
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前述重疊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離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仍應與訴
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各負給付之責。故被告辯稱: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約定,伊無須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顯
然曲解前開約定之性質,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9,98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
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