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101年度偵字第591、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
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顯勝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8月25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8年2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99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與 沈豐裕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豪情小吃部消費,沈豐裕藉故向在場之服務人員 師世全 稱,其欲以新臺幣30,000元入股豪情小吃部,經師世全以非負責人無法決定為由婉拒,沈豐裕心生不滿,乃與邱顯勝及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手持木棒(未扣案)之方式,將豪情小吃部內之門口玻璃、伴唱機、喇叭、電扇等物砸毀,邱顯勝並將桌上之玻璃杯等物以手掃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沈豐裕對師世全告以:「如果繼續開店,開一天,我們繼續砸一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及身體之事使師世全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師世全財產及身體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師世全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可供佐證,被告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勾稽之結果,均無不合,應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沈豐裕及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沈豐裕等人恐嚇被害人,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均無足可取。被告與沈豐裕等人以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又將現場物品砸毀,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惟渠等上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其犯罪之手法及情節實非可謂輕微。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假釋期滿,竟又犯下本罪,其素行不良,又不知改過遷善,當應予以適當之評價。惟考量被害人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意思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參照。惟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應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本件因本院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裁判,被告及檢察官當得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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