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國賢 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99元,依法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第三人即原告鄭國賢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吳碧娟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該案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共為30,000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證,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1,099元││├──┼─────────┼────────┼─────────────┤││小計│41,099元││├──┼─────────┼────────┼─────────────┤││合計│41,09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依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40,688元││(計算式:41,099x99%=4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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