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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