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豐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豐係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柏谷建設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 楊進發 處理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慶和路交岔路口工地之除草、整地工程,楊進發再將此工程委由 鄭森湖 (別名 鄭智賢 )、 鄭吉勛 (原名 鄭章宏 )施作,由鄭吉勛駕駛怪手除草整地,鄭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棄物,鄭森湖另委請 王寶林 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 嗣林義豐 於101年11月16日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疑土方遭盜挖,與在場之王寶林發生爭執,林義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王寶林恫稱「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寶林,使王寶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寶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義豐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寶林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至現場發現有10幾台拖車在偷挖土,當時在場的鄭森湖、鄭吉勛一直要求我不要報警,因為報警怪手會被扣住,後來鄭森湖、鄭吉勛二人表示願意賠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清理雜草,告訴人突然出現,很兇的一直要我去報警,我說等一下叫警察來,警察怎麼把你抓去我通通不知道,並未以「要讓你不見很簡單」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原已與鄭森湖、鄭吉勛達成共識因而不予追究其竊盜犯行,豈料告訴人中途加入而橫生枝節,被告才要告訴人不要吵,並無表達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始終未因此心生畏懼;此觀告訴人嗣後曾對被告索取36萬元和解金,且另外要求被告對竊盜土方一事有所承諾,足見被告並未有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行,告訴人當時亦無心生畏懼之情;告訴人與證人鄭吉勛、鄭森湖另涉有竊盜犯行,現於偵查階段,渠等於本案之證述,明顯欲藉機向被告索取財物及掩飾其竊盜土方之犯罪事實,均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柏谷建設公司總經理,柏谷建設公司於101年11月間,委託楊進發處理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慶和路交岔路口工地之除草、整地工程,楊進發再將此工程委由鄭森湖、鄭吉勛施作,由鄭吉勛駕駛怪手除草整地,鄭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棄物,鄭森湖另委請王寶林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疑鄭吉勛、鄭森湖盜挖土方,與在場之王寶林發生爭執等情,分別為告訴人王寶林、證人楊進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森湖、鄭吉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頁、第50頁反面、第116、117頁,本院卷第45、46、48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13日進到臺南市○○區○○路1段與慶和路口該處整地,16日早上總經理(指被告)來,用手機來我們工作地方拍攝,說我偷他的土方,並說要報警來處理,當下我就說「好啊!你去報警啊」,說了半天他也沒有報警,當下有柏谷建設楊主任(指證人楊進發),這時總經理唱黑臉楊主任唱白臉,楊主任就說以後還有很多錢給你賺,你不必搞那麼僵,然後總經理就恐嚇要讓我不見了是很簡單的事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柏谷建設公司在101年11月3日請我們去做工,6千坪的土地請我們去清雜草,是楊進發叫 阿賢 (指鄭智賢即鄭森湖),阿賢叫我去幫忙,11月16日那天早上,總經理林先生一來現場拿手機錄影,誣賴我們說偷他的土方,他要報警,我聽到就跟他說 林總 你要報警就報警不要客氣,總經理就拿起電話,一面走一面講,就把楊進發請過去,但是他沒有報警,一個唱黑臉一個唱白臉,林總來跟我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了兩遍,楊進發叫我不要跟 總仔 頂嘴,後面還有賺錢的機會,我們做工的想說要工作有錢賺,就不吭聲,林總先說要賠他32,000元的土方,第二個條件是把6千坪的草地清乾淨,楊進發接著說總經理的意思你有聽懂嗎,賠32,000元,把6千坪的草地清乾淨,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於本院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柏谷建設公司的工地指揮交通,是鄭森湖請我去幫忙的,被告突然跑來,用臺語叫楊進發說:「怎麼偷拿我的東西,你們這些怎麼工作的」,指我們偷他土方,說我們是竊盜集團的意思,我請他報警,他眼睛瞪著我,然後他就拿電話要講,好像要報警,與鄭森湖、鄭吉勛談盜挖土方時,有說要報警,我說:「林總,有偷東西你報警」,他用臺語說:「你對我說話的態度,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兩遍,他說:「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0頁反面)。證人鄭吉勛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在臺南史博館的工地,我在那邊做怪手司機,告訴人派遣車輛在那邊做花草樹枝,是去年的事,幾月和季節都忘記了,當天被告約9點多還是10點到,被告到工地說告訴人把土載出去賣,說要報警,指著告訴人說你相信我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我叫人家把你抓去埋(臺語)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指責我們整群人盜挖土方,他的意思是說我們把他的土方載出,但是沒有,我們是挖草皮、除草,被告一直說要報案,告訴人叫他去報,被告不高興就說:「你在說什麼,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叫人把你抓去活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另證人鄭森湖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我們給他偷挖土,因為堆土機把草推成一條,怪手挖的時候會挖到土,楊進發叫我去解釋,當時告訴人在旁邊,鄭章宏(即鄭吉勛)在開怪手,楊進發也有在旁邊,我就去叫怪手停下來,楊進發、總仔(指被告)在協調要報警不報警,楊進發不贊成報警,被告說要報警,隔了10幾分鐘20分鐘,他們還有再一次爭執,當時我在旁邊遠一點的地方,是告訴人及鄭章宏、楊進發及被告在那邊講,我距離他們10幾公尺,大概聽得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他們在那邊爭吵,我聽到告訴人叫被告報警沒關係,被告用很生氣的口吻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臺語),告訴人聽了就回頭走到我們這邊,沒有講什麼話,我直覺他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於本院則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懷疑我、鄭吉勛和告訴人盜挖土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在旁邊指揮交通,就過去和被告爭執,告訴人有叫被告報警,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我只聽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三)證人鄭吉勛、鄭森湖之上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間,就被告因認土方遭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互核均屬相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係欲掩飾、脫免其竊盜土方之犯行,及向被告索取和解金而為不實之指訴、證述;惟告訴人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指訴、證述被告所犯之恐嚇犯行,與其等遭被告指涉之竊盜罪,係屬二事,對各自成罪與否,互不影響;且其等遭被告指涉之竊盜罪,於審判可能獲判之刑期,與誣告、偽證罪之刑度相較,其刑非重,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虛捏被害情節或證詞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本案告訴人早於被告對其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提出竊盜告訴前(被告係於102年5月10日對告訴人、證人鄭吉勛、鄭森湖提出竊盜告訴,此見本院卷第13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101年11月26日,即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此有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及言詞告訴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19、20頁),並非因遭被告指控竊盜,始另行提出恐嚇告訴加以牽制;再者,被告為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證人鄭吉勛、鄭森湖則為承接工程之基層包商,與被告交惡,對渠等事業、生計毫無益處,衡情如非親身見聞其事,當無任意設詞攀捏被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楊進發、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之談話錄音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完整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有於談話中要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然此係在被告先行表示「沒啦,現在不用說那麼多啦,現在是說可以解決,可退退就退退」、「我感覺說幾萬塊貼在那,把事情退一退,這樣我說較少的,看你的意思怎樣?」、「你是希望我怎樣貼你?……你是希望說…我幾萬塊貼你,把事情解決」、「你認為我要幾元給你?」等語後,始被動與被告談論賠償金額,且自告訴人「我跟你開口我會不好意思,你說」、「本來我是想跟你要三十六。(被告問:三十六萬)對。但是你這麼說,你開口OK」、「你說…你說以你的意思就好OK」、「(被告:我是想說差不多五萬元貼你,把事情解決起來)好啦十萬啦」等語觀之,其就被告應付賠償金額,並無太大堅持,且頗有協商意願,最後亦願僅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無藉機向被告索要高額金錢之情形;另告訴人雖曾向被告表示「那你向公司請錢,換我們就撤告嘛」,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與被告協商和解之目的,多在於由被告提供一定賠償,換取被害人之不追究,告訴人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作為被告賠償之交換條件,本屬當然,且此「換我們撤告」,所指為本件恐嚇告訴,並未有要求被告撤回竊盜告訴之意思;告訴人雖另有「那你告他們竊盜土方呢?你告不告?」之語,然亦未要求被告以撤回竊盜告訴作為本案恐嚇案件和解之條件。辯護人據此指稱告訴人係欲向被告索要和解金始提起恐嚇告訴,即非可採。且告訴人於此談話中面對被告之質問,回以「你可以告我誣告,因為這個…人家有作證的」、「我跟你說了事實辯(勝)於雄辯,你有沒有說過這種話你心裡清楚哦」、「(被告:你常常在跟我恐嚇,民事刑事一起慢慢打…)我沒有恐嚇你喔。(被告:是你恐嚇我)你恐嚇我。(被告:恐嚇說民事刑事一直打)是你恐嚇我耶。」等語,始終堅持自己所訴遭恐嚇之情為實,並無任何可疑為藉誣指他人敲詐金錢之情狀;而此一錄音為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得,此觀錄得之談話內容即明,故所錄得者自應為告訴人真實之反應,此益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言。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被害情節,既有證人鄭吉勛、鄭森湖證言之補強,且渠等證言均具備相當之憑信性,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何話語乙節,告訴人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觀其於101年11月26日向警方提出本件恐嚇告訴時所書寫之言詞告訴紀錄表上,已記載有「總經理就恐嚇我說要讓我不見是很簡單的事指(失蹤、活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而「活埋」為一種特殊且具體之加害方式,告訴人既於上開言詞告訴紀錄表上特別敘明「活埋」此種加害方式,則其曾遭被告以此等言語恐嚇之可能性,已屬極高,且其為此供述之時間,又係案發僅10餘日後,記憶應較為明確臻詳,自為可採。被告嗣後雖於警、偵訊中僅稱遭被告以「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一語恐嚇,然此不過係將所見聞之事簡化陳述而已(詳下述),不能認其供述有何前後不一之處。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以「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證人鄭吉勛、鄭森湖等三人之之證詞,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而 認渠 等三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之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是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何話語乙節,告訴人於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已於言詞告訴紀錄表上記載有「總經理就恐嚇我說要讓我不見是很簡單的事指(失蹤、活埋)」等語,業如前述,顯然於案發之初即已指述有遭以「活埋」之語恐嚇之情,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鄭吉勛所述情節間,並無歧異。且一般人於陳述所見聞之事時,本常有詳簡之異,亦常有省略細節,依自身理解後之大概印象,陳述其所見聞之事,而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語義觀之,所欲傳述者實為「讓你因遭遇不測事故消失」之惡害,「活埋」則屬「讓你不見」的其中一種方法,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其所聽聞之恐嚇言詞時,簡化細節而僅陳述大概之惡害意旨,亦無違常之處。至證人鄭森湖雖表未聽聞有「晚上把你活埋掉」一語,然人之記憶力及觀察力本有其差異及極限,且其所述恐嚇言語惡害大意與告訴人、證人鄭吉勛所述並無差異,其證言自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又證人鄭森湖前於偵訊時表示「(問:後來是否有答應用3萬2賠償加上清理樹枝?)楊進發叫我要答應,我是半推半就」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於本院則稱「沒有人答應要賠被告32,000元」、「事後他(楊進發)有打電話,叫我們賠他32,000元」、「沒有(賠),我們又沒有做的事,我們幹嘛要賠他錢」、「(辯護人問:你就半推半就答應,對不對?)也不是半推半就,就是也沒有要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3頁正、反面),辯護人雖據此認證人鄭森湖就有無與被告達成土方賠償協議乙節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鄭森湖於偵訊中並未明確表示已同意賠償協議,所稱「半推半就」,亦可解釋為係未為明確同意或反對之意,雖其本院表示「也不是半推半就」,然觀前後語意,實係因辯護人於詢問時,將「半推半就」一詞與「答應協議」結合為一複合問題,使證人鄭森湖為否認其已答應協議,亦需否認原於偵訊中所述之「半推半就」一詞而已,自難認證人鄭森湖之證述先後有何歧異。辯護人另指摘告訴人所述「發生爭執地點與我工作處相差1、2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與證人鄭森湖所述「(辯護人問:王寶林去那邊做什麼事?)管制交通」、「(問:管制交通跟你調度車子,載土方的地方距離有多遠?都在同一個現場」、「(問:距離有多遠?)我目測,我不知道」、「(問:有無十公尺?)有」等語不符,惟證人鄭森湖隨後亦已證稱「【問:既然他(指告訴人)在那邊指揮交通,為何你們發生爭執的時候,他會跑到現場?】因為就在旁邊而已」等語明確,顯然就告訴人工作地點與發生爭執地點相距甚近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並無齟齬;且告訴人既在案發工地擔任交通指揮工作,衡情需來回走動觀望路況,無法長久停留於固定地點,則告訴人及證人鄭森湖間,關於「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定義,已未必相同,就距離之觀察力,亦因人而異,本無為完全相同陳述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告訴人、證人鄭吉勛、鄭森湖等三人證詞歧異之處,均不過係出於人之記憶、表達、觀察能力之不足或差異所致,尚難遽此即認渠等證述不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
(五)被告雖舉證人楊進發、 黃順 將到庭為證,欲證明其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查證人楊進發於偵訊證稱:我們總仔說:「再這麼大聲等一下叫警察把你們全部都抓去,讓你們沒了了」,不見的意思就是抓去警察局(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說怪手,要賠32,000元,說:「你們等一下如果沒有談好,等等報了警,你們就都會被抓走」,他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黃順將則於本院證稱:我承包柏谷建設公司「 櫻谷 日光」工地24戶的油漆工程,當天工地主任說那邊要鑑界、要綁界樁,要噴漆的位置放點,所以柏谷建設公司請我過去做鑑界的噴漆,當時被告與鄭吉勛、鄭森湖在爭論土運出去有幾部卡車的事,事情都已經談好,重點是林總沒有去報警,因為那時候楊先生講說大家都是做工的人,怪手是他的工具,只要一報警,怪手會被警察扣押,還有那些卡車,鄭吉勛也跟楊進發說不要報警,林總就沒報警,結果告訴人騎機車來大聲嚷嚷,主要是說「是什麼偷挖土」、「我們什麼時候偷挖土」,林總沒有理他,問說「你是誰,沒有你的事」,林總沒有向告訴人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這樣的話,這些話是在最前面,談到的是怪手,如果一報案,這些怪手要讓它不見了是很簡單,因為警察來整個都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惟證人楊進發自承為柏谷建設公司之承包商,已為該公司工作好幾年(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0頁),且觀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楊進發、告訴人間談話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楊進發係與被告共同計畫私下錄音取證之人,顯見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又本案告訴人於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亦指訴稱:「我於101年11月21日,問楊進發被告說要讓我不見是真的還假的,楊進發說:『真的,安南區做風水的大流氓專門幫柏谷建設做事你得罪不起』」,而一併對證人楊進發提出恐嚇告訴(楊進發所涉恐嚇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告訴人之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及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楊進發既因相關事件,遭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復與被告關係密切,顯然存有與告訴人利害相反之情形,而有偏坦被告之虞。另證人黃順將曾負責柏谷建設公司櫻谷日光建案之油漆工程及伍彩巴黎第三期建案之點工工作,同為柏谷建設公司之承包商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為證時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黃順將既以承包工程營生,衡情當無欲得罪身為建設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以免影響生計,亦非無偏頗被告之嫌。是證人楊進發、黃順將證言之憑信性,既有上述可疑之處,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朱賓文 、 孫鵬恩 雖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通知其等過去處理挖土之事,被告有為此進行協商,告訴人當時講話很大聲等語;然證人朱賓文另證稱:我並未參與被告與對方談話之過程,市政府人員到後,即陪同前去巡地及點交等語;證人孫鵬恩則證稱:我走出去看現場之前朱先生(指證人朱賓文)還在,告訴人講話滿大聲,意思是要喬事情的感覺,我就沒有聽到了,他講完後我就先離開去四周看看等語(見偵卷第72至75頁)明確,顯見證人朱賓文、孫鵬恩於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其事,故其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竊盜土方乙事發生爭執,尚難作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恐嚇犯行之有利認定至明。
(六)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以「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恫嚇被告,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人擔心自身生命、身體、自由遭遇不測惡害,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採憑。是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尚有以「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一語恫嚇被告之事實,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足。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思理性處理,於爭執中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不安、恐懼,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因認所經營公司之土方遭竊,憤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犯罪之手段、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結果│├────────────────────────────────┤│勘驗標的:被告所提出光碟內之錄音檔,錄音長度:12分07秒(只有聲音││,無影像)││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為三名男子之談話,談話內容如下(以下如未註明,││均為台語):││││①00:00-01:47││【兩名男子(乙男、丙男)以台語交談,背景雜音過大,部分對話無法聽││清,僅紀錄可辨識之對話。】││(00:40)││乙男:…那個女孩子有可能是市政府的,王寶林說他也不認識。││…那要等他嗎?不必嗎?││丙男:不必等他…(此時乙男有說話,雜音無法聽清)不然你就把他弄好││,你就問他那天的情形到底是怎樣,叫他老實說…(以下無法聽清││)。││乙男:…(無法聽清)││丙男:(前面無法聽清)……像這個情形你有要放水嗎?││乙男:(前面無法聽清)……不要理他。││丙男:(前面無法聽清)……他現在就對方這個用假名,印名片給我們,││就是在跑路那個,叫他出來……他說叫這個出面。││乙男:(前面無法聽清)……你們兩個…││丙男:有啊,那個○○(無法聽清)我有跟他說。││乙男:(前面無法聽清)……解決。││丙男:我就拿這張名片,因為他用的名字不一樣,假的,名片我這裡有。││我這裡有。││││②01:48-04:03││甲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告訴人):依法程序嘛,我剛跟檢察官││講了,具體…(無法聽清)(國語)││乙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被告):沒,我應該跟你沒關係。││丙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楊進發):沒啦。││告訴人:沒有關係啦,只要有有有電話,……(聽不清楚)(國語)││被告:現在是說,因為你後面是說,說這樣是不對的,因為你…【無法││聽清】才對。││告訴人:你可以告我誣告,你可以告我誣告,因為,因為這個…人家有作││證的…我就老實說…那天你有聽到,你說要報警察嘛,對不對。││(國語)││被告:報警察我有過份嗎?你給我偷土…我報警察有過份嗎?一點過份││都沒有。││告訴人:對,你沒有過份,我並沒有說你過份,但我跟你說話,我說總經││理你要報你就報。(國語)││被告:因為現在是說他打電話跟你說,說什麼什麼小什麼小,三萬二沒││呀有呀,不然你現在意思是這樣。││告訴人:你聽我說是這樣啦,那天…││被告:沒啦,現在不用說那麼多啦,現在是說可以解決,可退退就退退││,別說別說你在幫…說什麼人撤訴幹你娘要五十萬,我感覺說幾││萬塊貼在那,把事情退一退,這樣我說較少的,看你的意思是怎││樣?││告訴人:我上班是來回請假要扣兩天。││被告:我是不知道你怎麼算…我的意思是說,你不要跟我獅子大開口,││那不是我的事情。││告訴人:現在○○【聽不清楚】建設的董事長。(國語)││被告:嘿呀。││告訴人:土地…││被告:你跟我說。││告訴人:…我現在都沒了,我現在都沒了。││被告:…你是在跟我揩油是要怎樣?││告訴人:我不是在跟你揩油,哦,是股東把我拐去。││被告:啊?││告訴人:股東。││被告:股東拐你,股東拐你又不是我拐你。││告訴人:對呀對呀,我現在不好,我是做工的,這工是我在做的。││被告:你是希望我怎樣貼你?說良心話啦,你像這個我也沒事情,你若││說要貼你,你若要說這沒有我的事情,這樣說我也甘願,對嘛,││你是希望說…我幾萬塊貼你,把事情解決,我沒空站在這,因為││我現在頭殼…││││③04:04-05:15││告訴人:我做人我做人不是那麼壞心肝。││被告:嘿呀對呀。不然看你的意思是怎樣?││告訴人:你是意思是怎樣彌補我?││你精神傷害…(國語)││被告:你認為是,你認為我要幾元給你?││告訴人:我跟你開口我會不好意思,你說。││被告:不要緊,貼起來,不然你要我怎麼說?我說五萬你也不接受,你││是希望我賠你五(有一字聽不清)?││告訴人:好啦,本來本來我坦白說啦,我是要很多錢呀,我心裡很不舒服││啦(國語),我不是跟你揩油,你跟我說這句哦…││被告:我沒跟你說什麼。你說他跟你說,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我就沒辦法││。要把話說清,現在你就說他打電話給你,你很肚爛,你派出所││裡面,我不是這樣,你出庭這樣說。││楊進發:沒啦,你不能這樣說啦。││被告:我們不要再說這回去,我們現在就說你是希望我多少貼你?我看││跟公司請…││告訴人:那你跟公司請錢,換我們就撤告嘛,好不好。(國語)││被告:你說幾元?││告訴人:要說你自己說。││被告:不是,那是要怎樣…││告訴人:本來我是,本來我是想跟你要三十六。(國語)││被告:三十六萬。(國語)││告訴人:對。(國語)││被告:你要三十六萬…(國語)││告訴人:但是你這麼說,你開口OK。(國語)││││④05:16-06:30││被告:要三十…但是我要讓你了解,那個東西是和我沒關係,哦,這樣││對不對,這句你若要說,和我…和你完全沒關係,這個我倒可以││給 郭金生 (音譯)…那跟我有關係,公司是否有要貼,現在那是││楊進發和你的關係。││告訴人:那你那你告他們竊盜土方呢?你告不告?(國語)││被告:竊盜土方告不告,是竊盜土方的事情,你就說那沒事情呀。││告訴人:兩項分開嘛。││被告:不是,你就說兩項分開,因為竊盜土方是你告我們,你錢沒給我││們,你錢完全沒給我們,我們跟你說你還沒給還告我們,你這實││在有夠惡質的,我跟你講兩句比較硬的,你也要惦惦( 安靜 ),││你也要惦惦耶…││告訴人:那 林董 你意思看怎麼樣你再打電話給我。(國語)││被告:對呀我現在是說你要了解這跟我是沒關係。││告訴人:OK…(國語)││被告:和我有關係嗎?我先問你,和我有關係嗎?││告訴人:跟你沒關係,我們可以把…寫很清楚嘛。(國語)││被告:對呀。││告訴人:寫很清楚,沒關係呀。(國語)││楊進發:我和你也沒什麼話,因為你是鄭智賢叫來的,鄭智賢他也是交待││說有什麼事都要找你呀,對不對啊。││被告:對呀那個。││││⑤06:30-08:12││楊進發:對不對啊?││被告:應該…應該我們對啦,不是,現在…因為我們把話說清楚,對不││對,不是說,我們要把話說清楚…因為你現在不能說你咬我,咬││一咬…我現在跟公司說,說我有事情要給公司出,你若說…││告訴人:我跟你說了事實辯於雄辯,你有沒有說過這種話你心裡清楚哦。││(國語)││被告:我絕對沒說。││告訴人:我們現在不要再錄音錄影哦。(國語)││被告:我絕對沒說。沒什麼在錄音啦,我吃這麼大沒有在錄音啦。││楊進發:沒啦。││告訴人:你的意思是說我們…剛剛講的話我也很願意,大家作朋友,以後││賺錢機會更多。(國語)││被告:不是啦現在是說,說他打電話給你討錢,他有跟你說,針對他跟││你說這,我感覺他跟你說二句較硬的啦也不過份,你給人家偷土││,錢也沒給人,垃圾也沒給人車…說二句較硬的啦也不過份。││楊進發:那也是你老闆交待,也是鄭智賢跟你說的,他說有什麼事情要找││你,對不對啦,哦,譬如說因為你們時間拖了久,人家的工地,││別人的那個情形就是說,因為你這個錢沒拿去繳,別人公司會問││呀,是否如此我說得對不對?我當然一定要打電話給你呀,是否││如此,阿?是不是啦?││被告:五十八甲土地和這賺吃人在計較,嘿嘿。││告訴人:我現在都沒了。││楊進發:因為不要再走這,走這就麻煩,走這…││被告:走到靠爸,現在也沒你的事情。││楊進發:其實…有你的事情嗎?有什麼嗎?對不對啦?││告訴人:你要這樣講。(國語)││││⑥08:18-10:38││被告:我要走了哦。││楊進發:沒啦…你不能講人這樣呀…我們做人做事不能這樣,你知道嗎?││做人做事…其實…那都沒…說實在的也沒你的事情啦,說起來也││沒你的事情,因為你算第三者,你跳出來你雄雄懵懵(音譯),││這樣你因為一句話而已,對不對,你聽了不爽。││被告:這樣就要告人。││楊進發:我說你們都要麻煩啦,我不騙你們啦。││告訴人:你意思是要怎麼樣你說呢?(國語)││楊進發:對不對啦?││被告: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跟你做,你希望我幾元貼你,這樣││而已,把事情撤掉,不要在那邊給我…說難聽的不要在那裡糟蹋││我。││告訴人:好啦你說啦。││被告:因為。││告訴人:你說…你說以你的意思就好OK。││被告:你就自己說,你就說這樣。││告訴人:沒,我說我說…。││被告:你希望是幾元?││告訴人:你說,OK。││被告:你說你希望幾元?││告訴人:你說就好了。││被告:沒你說你希望是幾萬?││告訴人:你說嘛。││被告:我不能跟你說什麼,我沒有錯怎麼跟你說價錢?││告訴人:那我們,那你這樣的話,民事刑事…刑事民事慢慢打。(國語)││楊進發:哎呦,你實在…││被告:你常常在跟我恐嚇,民事刑事一起慢慢打…要要要…││告訴人:我沒有恐嚇你哦。(國語)││被告:是你恐嚇我哦。││告訴人:你恐嚇我。(國語)││被告:恐嚇說民事刑事一直打。││告訴人:是你恐嚇我耶。(國語)││被告:我又沒動你你又打我。││告訴人:我沒問你你又不要。││楊進發:沒啦,大家都在這個圈啦,反正你也是在做工,我也是在做工,││你何必要去找一個困擾出來,不是這樣嗎?那個根本有你的事情││嗎?也沒你的事情呀,就不用了嘛,對不對啦。││告訴人:楊主任 楊董 。(國語)││楊進發:說你也不知道…你到現在你還不知道我是什麼?對不對,你只會││我什麼楊主任。││被告:你把他當作是我們公司…││楊進發:我也是做工的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也不知道我是什麼?我也││幫人做工,我好心,好心幫你報工作讓你們做結果你們弄成這樣││…││告訴人:跟你說這個價錢,我們來和解。(國語)││被告:你的價錢是要多少啦?這樣較乾脆,你說,你最後說一││句啦。││告訴人:我剛剛說過三十六,那你要…(國語)││被告:三十六萬哦呵││告訴人:不可能嘛。││被告:我是想說差不多五萬元貼你,把事情解決起來。││告訴人:好啦十萬啦。││││⑦10:39-12:07││(背景有車聲、雜音、開啟汽車遙控器聲)││被告:(雜音無法聽清)…已經死了。││被告:來公司啦。││被告:我有給他錄起來。││楊進發:你有錄起來喔…(雜音)…他這個情形喔,他來…。││被告:他死了啦,他死了。││楊進發:這個情形,你說這個…(雜音、機車經過聲音,無法聽清)││被告:我這步給他去,他就死了。││(11:06後車聲雜音過大,部分談話無法聽清,僅依序紀錄可分││辨之對話)││楊進發:……(無法聽清)要去跟檢察官說…││楊進發:他要跟你說錢啊…看不過去啦,對不對啊,根本就看不過去啦…││…我要問檢察官這個……││楊進發:不知有聲還無聲?││被告:有,有。││被告:以……(無法聽清)為準。││楊進發:對不對啊,這樣有意思嗎?││(腳步聲)││楊進發:不要再花這個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