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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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實際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竟意圖使台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之東橋里里長候選人 邱森春 當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虛偽將戶籍遷入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5年6月10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遷入上開戶籍,並於96年6月10日前往投票之供述,及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並非在戶籍所在地,又台中市○○○路○○巷○號為辦公室,並非住宅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並於95年6月10日東橋里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係單身漢,原先係住在永興街伊胞弟之住所,後來因伊胞弟將房子出售,因伊一些罰單均寄至該址,買主無法通知伊,遂要求伊胞弟轉告伊不要造成他困擾,經伊將此情告知伊友人 陳明志 ,陳明志乃同意伊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路○○巷○號,惟該處係陳明志辦公室,而鄰近之台中市○○○路○○號係住宅,且亦係陳明志所有,兩處又相通,故事實上伊係住於台中市○○○路○○號,伊並非為選舉始遷至該處云云。
五、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始修正公布增訂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地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本件被告係於95年1月4日遷移戶籍,於95年6月10日投票,均在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尚有誤會,合先說明。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構成要件為①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②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即除詐術以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月間借住於台中市○○○路○○號,該址與台
中市○○○路○○巷○號及3號均相連,後者即台中市○○○路○○巷○號及3號係陳明志之辦公室,前者即台中市○○○路○○號則為純住宅,兩處均為陳明志所有,被告平均每個星期有
4、5天住在台中市○○○路○○號內。因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係營業用辦公室,台中市○○○路○○號則為自用住宅,且陳明志及其女兒均已設籍在台中市○○○路○○號,如再讓被告設籍在台中市○○○路○○號,可能會有徵稅之問題,故陳明志始讓被告設籍在台中市○○○路○○巷○號,而與已在該處設籍10餘年之 洪海軍 同一戶,其2人均單身漢,共用一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志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㈡台中市○○○路○○號與台中市○○○路○○巷○號同屬東橋里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不論被告依95年1月間所實際居住之台中市○○○路○○號設籍,或依屋主陳明志之指示遷入台中市○○○路○○巷○號,對於該里之里長均有選舉權,故對該里里長選舉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㈢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帳寄地址為台中
市○○街104之3號,該址為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守望相助隊之隊部,自95年8月間使用迄今,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5月19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2521號函檢附之訪談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又被告為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亦據證人陳明志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將其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登記於其平日服務之守望相助隊隊部台中市○○街104之3號,亦屬事理之常,況台中市○區○○街104之3號位於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內,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設籍該處,亦屬於東橋里里民,與本件選舉亦不生影響,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於何以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之理由,先後所陳不一,且與證人陳明志所述不同,認證人陳明志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大里的房子賣掉,我跟洪海軍是朋友,所以才遷過去,我只有偶爾會去睡,洪海軍有住那裡,他常常住那邊」等語;而證人陳明志則證稱:「我跟被告講如果你沒有地方住,可以住在我房子(指台中市○區○○○路○○號),被告常常住台中市○○○路○○號,約平均每星期4、5天左右」等語。
然按個人遷徒之原因可能有許多考量,原因不一,被告既然要遷徒至陳明志之上開房屋居住(指台中市○區○○○路○○號,該址同時為洪海軍之戶籍),自應徵得其2人之同意,是本院認上開供述難認有何不符之處;又對於每星期平均有
4、5天曾到過某處,究係「偶爾」或「常常」,因社會經驗之不同,常為不同之理解,亦難以上開不同之形容,認其2人所述不符。是尚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另台中市東區東橋里里長於95年6月10日改選,被告於95年1
月4日遷移戶籍,雖其間僅5餘月,惟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且人民遷徙之原因不一,斷不得僅因人民曾於選舉之5餘月前遷移戶籍,即推定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況本件被告於遷移戶籍後確有居住之事實(所遷移之戶籍及所居住之處雖略有不同,但均屬同一屋主陳明志所有,且兩處相通),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足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