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取被害人丙○○之物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竊取被害人丙○○之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林森巷27及29號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員工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竊取裝置在該宿舍之電線一批,得手後,攜至南投縣○○鎮○○路由 吳志強 經營之祥發資源回收廠變賣(連同其他回收物品共賣得新臺幣1,5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路○○○號「丁0000000」,持其所有上開鐵鉗1支,竊取裝置該預拌場屋舍之電線4.5公斤,得手後,亦持至上開祥發資源回收廠變賣(連同其他回收物品共賣得900元)。甲○○遂行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97年4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人戊○○、吳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乃就渠等所知悉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在卷,並據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志強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計算單據、竊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上開「丁0000000」已廢棄,外觀上係屬荒廢屋舍,被告拿取其內之電線行為,並不構成竊盜云云。惟該混凝土預拌場負責人雖不知去向,無從調查,但該電線既裝設在他人之屋舍,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他人已拋棄其所有權,自不能任意推定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認有據,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鐵鉗1支,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無訛,自該當於刑法所定義之兇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二次持鐵鉗竊取他人電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在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廢止連續犯規定生效後,犯該二個竊盜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二個竊盜罪,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97年4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自首等情,有其97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及原審法院向該分局員警 劉籐齊 查詢本案自首情事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按數罪分論併罰之,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將被告所有攜帶以竊盜之鐵鉗1支,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於83年間雖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3年,惟迄於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該當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審酌被告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以維生,家境不佳,尚賴其維持家計,其既自首犯罪,且犯後亦坦承示悔等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允宜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勵來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11號製茶廠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線20公斤及滅火器7支,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及油壓剪各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11號之製茶廠,已荒廢多年,該屋內有用之物品,伊早已將拆卸取去,遺留現場者,皆屬伊拋棄之物,被告所拿取之上開電線及已逾期限,不能使用之滅火器,皆為其拋棄不要之物品;伊係經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依員警指示,在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實際上伊已表示上開上開電線及滅火器,皆為伊不要之物,製作筆錄後,伊即離去,並未領取帶走各該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經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已足認該製茶廠確已荒廢失修多年,而觀之查獲之實物照片,顯見係屬陳舊之物無訛,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信實可取。綜上證據情況,被告既撿拾他人已拋棄,而可供作資源回收之無主物,自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證據既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詞,憑據其警詢筆錄,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