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並未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之地址,竟意圖使台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之東橋里里長候選人 邱森春 當選,於95年1月4日虛偽將戶籍遷入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往投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遷入上開戶籍,並於96年6月10日前往投票之供述,及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並非在戶籍所在地,又台中市○○○路○○巷○號為辦公室,並非住宅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投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間向丙○○借住於台中市○○○路○○號,該址與台中市○○○路○○巷○號相連,且均為丙○○所有之房屋,丙○○乃同意伊遷入台中市○○○路○○巷○號與友人 洪海軍 同一戶等語。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地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徒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需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即除詐術以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投票發生不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著有判決足參。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月間借住於台中市○○○路○○號,該
址與台中市○○○路○○巷○號及3號均相連,台中市○○○路○○巷○號及3號係丙○○之辦公室,台中市○○○路○○號為純住宅,被告甲○○平均每個星期有4、5天住在台中市○○○路○○號內,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㈡台中市○○○路○○號與台中市○○○路○○巷○號同屬東橋
里,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不論被告甲○○依95年1月間所實際居住之台中市○○○路○○號設籍,或依丙○○之指示遷入台中市○○○路○○巷○號均對選舉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㈢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帳寄地址
為台中市○○街104之3號,該址為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守望相助隊之隊部,自95年8月間使用迄今,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5月19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2521號函附之訪談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甲○○為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甲○○將其行動電話帳單帳寄地址登記於其平日服務之守望相助隊隊部台中市○○街104之3號亦屬事理之常,況台中市○區○○街104之3號位於台中市東區東橋里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設籍該處,亦屬於東橋里里民,與本件選舉亦不生影響,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㈣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對於何以設籍於台中市○區○
○○路○○巷○號之理由為先後不同之供述,並與證人丙○○所述不同,認證人丙○○所述不可採信。惟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大里的房子賣掉,我跟洪海軍是朋友,所以才遷過去,我只有偶爾會去睡,洪海軍有住那裡,他常常住那邊」等語;而證人丙○○證證:伊跟被告講如果伊沒有地方住可以住在伊房子(指台中市○區○○○路○○號)、被告常常住台中市○○○路○○號約平均每星期4、5天左右,然按個人遷徒之原因可能有許多考量,原因不一,被告既然要遷徒至丙○○之房屋內(同時為洪海軍之戶籍內),自應徵得上開2人之同意,本院認上開供述難認有何不符之處,又對於每星期平均有4、5天曾到過某處,究係「偶爾」或「常常」,因社會經驗之不同,常為不同之理解,亦難以上開不同之形容,認2人所述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故意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造成何種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被告甲○○罪證顯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戊○○、己○○、丁○○、乙○○與檢察官行協商程序,上開被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