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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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怡涵明知「UNDERARMOUR」、「NIKE」、「ROOT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商品上以行銷市場,迄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利用大陸微信軟體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知名人士,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400元、每件褲子300元至60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街○○號前00市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衣服108件及褲子13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42件及褲子13件,仿冒「ROOTS」商標之衣服31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邱怡涵於警詢之自白。
㈡「UNDERARMOUR」、「NIKE」、「ROOTS」等商標之商標註
冊資料、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刑事告訴狀、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邱怡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伊於107年4月初開始販賣,獲利大約5000元等語,然其於警詢供述之販賣時間與其所述進貨時間為107年6月10日明顯矛盾,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進貨與開始陳列進行販賣之時間不符,則其該部分之供述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關,不無疑問;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內有何完成販賣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有何已完成之販賣行為,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應屬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本院以
107年智簡字27號審理中,竟再犯本次犯罪,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實應嚴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為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未構成販賣行為,業如前述,是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衣服│108件│美商昂德│鑑定報告書│││││亞摩公司│(見偵卷第│├──┼─────────────────┼───┤│55、69頁)││2│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褲子│13件│││├──┼─────────────────┼───┼────┼─────┤│3│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42件│荷蘭商耐│產品鑑定書│├──┼─────────────────┼───┤克創新有│(見偵卷第││4│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13件│限合夥公│87、89頁)│││││司││├──┼─────────────────┼───┼────┼─────┤│5│仿冒「ROOTS」商標之衣服│31件│加拿大商│鑑定報告書│││││羅茲公司│(見偵卷第││││││9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