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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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盧永川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詹美暖 被告 盧俊鴻
盧俊介 盧光紹 盧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光紹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光紹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光紹、盧天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光紹共有坐落同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地號土地,與系爭2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9日員土測字第39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永川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正心事務所鑑定金額相互補償(下稱被告方案)。為保存建物,系爭246地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須留設道路,且臨路土地價值較高,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該土地上私設道路並無不妥。原告方案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由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光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據此計算找補金額;又該部分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得以建築用地估價等語。
(二)被告盧俊鴻、盧俊介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被告盧永川方案等語。被告盧俊鴻另稱: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應低於鑑價意見;由系爭24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負擔道路並非適當等語。
(三)被告盧光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盧天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24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24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光紹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地形略呈方形,僅系爭
246地號土地東側與四湳路相鄰而可通行至公路,系爭24
7地號土地則須通過系爭246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此外別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24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盧俊鴻占有使用2層建物(同段12建號、門牌號碼四湳路16
5號)、被告盧俊介占有使用2層建物(同段11建號、門牌號碼四湳路163號)、被告盧光紹占有使用2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四湳路159號)、1層倉庫建物;系爭247地號土地除前述倉庫外,其餘部分種植作物及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6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42.56、1,365.6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原告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土地地形方正,可保留現有建物,且留設如附圖一編號B、H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迴車道,可維持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利於日後建築使用,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3.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
(四)被告盧永川雖以前詞置辯,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惟查:
1.被告方案雖亦留設如附圖二編號D、K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惟該道路中央處有一轉折,非筆直連貫,於通行上未如原告方案便利,且因該轉折導致如附圖二編號G、
H所示分配予被告盧永川、盧俊鴻土地產生缺角,亦不利建築使用。2.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最大差異處,在於被告方案將系爭24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部分,令由系爭24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系爭246地號土地東側臨四湳路,本可直接通行於公路,無另設道路必要,該私設道路係專供系爭2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倘由系爭24
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分擔,對於非系爭2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盧俊鴻、盧俊介、盧天任而言,不僅往後需負擔該部分對其毫無用處之土地稅負,更將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結構複雜化,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3.原告方案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雖未按原告、被告盧永川、盧冠維於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此部分價值差異可另以金錢補償,且此部分土地既係專供系爭247地號土地通行,則其與系爭247地號土地應有事實上管理、處分之一體性,如改依系爭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簡化所有權結構,自屬可行。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後,認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後,較為合宜之方式,認為可採。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由 黃昭閔 、 陳仲政 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各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盧俊鴻雖抗辯系爭土地實際價值低於鑑價意見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比較法為鑑定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選取系爭土地鄰近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核其鑑定方法及結論,均無明顯瑕疵。被告盧俊鴻既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為何、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被告盧永川雖以前詞抗辯,惟原告方案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分割後雖作為道路使用,然其於土地分區管制上仍屬建築用地,倘該部分共有人日後另為管理、處分行為,自仍可能再為建築利用,故該部分土地依建築用地鑑估價格,當屬合理。被告盧永川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