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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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江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15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江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江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兩次。被告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郭江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經同上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7月9日晚上7時30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公廁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7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4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郭江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自白及供述│洛因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午8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紙(報告編號│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UU/2018/00000000、│應;又於107年7月27日│││UU/2018/00000000)及彰│上午9時30分許經採尿送│││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翁誌謙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