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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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蔡永昌 被告 郭翠湄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被告涉有刑事案件,被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於刑事件審理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偽造文書行為所冒領其妻 郭淑津 遺產之股款新台幣(下同)2,974,000元之一半金額,其訴狀聲明記載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以該聲明所載為依。至於原告於訴狀之理由欄中,雖另表示其妻遺產尚有未領股款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行(下稱國泰彰泰分行)現金新台幣(下同)192,47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台銀彰化分行)562,986元,國泰銀行國光分行(下稱國泰國光分行)311,293元,現金8,682元,美元121元,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保管箱(B26133)(C11541)保證金1320元,彰化光復路郵局存簿儲金88,854元,小客車(8V-3733)100,000元(除變賣系爭股款外,其餘郭淑津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等,惟該等有遺產之陳述,均未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範疇,是自非本案所得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郭翠湄、 郭逢林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郭翠玉 (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原告之亡妻郭淑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之弟、妹。郭淑津死亡後,郭逢林與郭翠湄均明知郭淑津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逢林以電話聯絡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某營業員,將郭淑津生前持有之和泰車(股票代號2207)、合庫銀(股票代號5880)股票全數出售,待上開股票交割款項於103年2月12日,全數轉入郭淑津申辦之國泰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推由郭逢林於103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郭翠湄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持郭淑津之印章前往國泰彰泰分行,並在取款條上盜蓋郭淑津之印章,偽造郭淑津授權提款之取款條共6張(前5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均為49萬5千元,最後1張取款金額為49萬9仟元)後,再持以向國泰彰泰分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郭淑津之國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297萬4仟元(下稱系爭股款),足以生損害於郭淑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永昌,郭淑津所留遺產除受冒領之股款2,974,000元外,另尚有未領股款國泰彰泰分行現金192,472元,臺銀彰化分行562,986元,國泰國光分行311,293元,現金8,682元,美元121元,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保管箱(B26133)(C11541)保證金660X2,彰化光復路郵局存簿儲金88,854元,小客車(8V-3733)100,000元等遺產尚未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稱:被告所為之行為,為「變賣被繼承人之股款、並提領其股款
」等行為,該等行為雖產生之財產上變動,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造成任何「損害」,該股款仍為被繼承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民事問題,原告無損害可言。
再者,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主張,顯然超過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91號刑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而係「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訴訟」問題,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旨),要是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損害,是依上揭說有,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
被告所為僅係為執行被繼承人郭淑津所留自書遺囑內容,就
遺囑內容所載為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將之交由原告,故被告並無不法取得利益,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若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數額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應為1,035,839元,與原告主張就股款應繼分比例1,487,000元損害亦有差距。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郭翠湄、與郭逢林、郭翠玉分別為其亡妻郭淑
津之弟、妹。郭淑津死亡後,郭逢林與被告均明知郭淑津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逢林以電話聯絡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某營業員,將郭淑津生前持有之和泰車(股票代號2207)、合庫銀(股票代號5880)股票全數出售,待上開股票交割款項於103年2月12日,全數轉入郭淑津申辦之國泰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推由郭逢林於103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郭翠湄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持郭淑津之印章前往國泰彰泰分行,並在取款條上盜蓋郭淑津之印章,偽造郭淑津授權提款之取款條共6張(前5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均為49萬5千元,最後1張金額為49萬9仟元)後,再持以向國泰彰泰分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郭淑津之國泰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297萬4仟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淑津之繼承人蔡永昌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另以原告請求非屬系爭刑事判決範疇,且未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被繼承人郭淑津留有字書遺囑,已將系爭股款給予被告,即便認為郭淑津所為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對系爭股款得主張之特留分亦僅有1,035,839元等語以資抗辯,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應繼分?遺囑執行內容是否合法?經查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淑津死亡後系爭股款遭被告郭翠湄、郭逢林分別盜領,基於郭淑津繼承人之地位主張遺產遭侵奪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半數,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本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郭翠湄、訴外人郭逢林、郭翠玉等人,被告郭翠湄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自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人郭逢林、郭翠玉則為郭翠湄兄弟姊妹,亦無從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郭翠湄及郭逢林、郭翠玉之同意,要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㈡「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給付,茲竟由 洪育祈 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淑津死亡後,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時間盜領郭淑津之股票變賣款,侵害原告對郭淑津遺產之應繼分,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14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之半數,是本件原告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自無由原告單獨受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賣股款半數,依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繼承人郭淑津生前於93年10月3日之自書遺囑,其上
記載:「我名下的股票也希望還給弟妹們」,有遺囑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亦不爭執,基於遺囑自由原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股款依被繼承人遺囑亦應歸郭淑津弟妹即郭翠湄、郭逢林、郭翠玉取得無誤,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87,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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