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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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儒
許金瑛上一人輔佐人王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姵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金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姵儒、許金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李姵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被告許金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均疏未注意其等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李姵儒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許金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三手指遠端壓砸傷、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姵儒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許金瑛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庭主婦」、教育程度「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李姵儒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金瑛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儒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七寮路與大佃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許金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其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大佃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冒然通過路口直行,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李姵儒、許金瑛均當場人車倒地,李姵儒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許金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三手指遠端壓砸傷、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許金瑛、李姵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李姵儒│1、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白及供述│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兼被││││告許金瑛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許金瑛受傷││││之事實。2、被告許金瑛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許金瑛│1、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白及供述│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姵儒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李姵儒受傷││││之事實。2、被告李姵儒之││││犯罪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8張││├──┼─────────┼──────────────┤│4│告訴人李姵儒之彰化│佐證告訴人李姵儒確因本件事故│││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告訴人許金瑛之彰化│佐證告訴人許金瑛確因本件事故│││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臺北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紙││└──┴─────────┴──────────────┘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姵儒、許金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