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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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吳坤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4月17日,於10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6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坤霖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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