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侑君 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相對人 施志銘 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觀念漸趨歧異,相對人於108年3月起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居之臺中市○○區○○○路○○○號處所,雙方分居事實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且聲請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8年4月起未有同居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分居達一年以上,且聲請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意願,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洵勘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與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