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祐翔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參佰伍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柳祐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50瓶,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輸入數量非微,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輸入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量其自陳係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菸油350瓶,經鑑驗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電子菸油現暫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所載可明,足徵扣案之電子菸油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上開解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