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賢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潘志賢與女性友人 游玉琳 (游玉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1段「愛麗絲」檳榔攤共同飲用啤酒後,游玉琳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志賢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擺,為執勤警員查覺有異,上前攔檢,潘志賢竟基於使游玉琳隱避公共危險刑責之意圖,趁員警停車步行靠近之際,與游玉琳交換座位,改由潘志賢坐於機車前座,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楊偉翔 、 湯有運 謊稱:機車係伊騎乘等語,而出面頂替,並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而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游玉琳方為上開機車之實際騎乘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志賢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潘志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玉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楊偉翔及湯有運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訊據其固然於警、偵訊時自承案發時係游玉琳騎車,因游玉琳尚在假釋中,所以其就說是其騎的等語。經查:證人游玉琳雖於警、偵訊時自承案發時確係其騎車,且其嗣經警通知到案,於104年5月10日6時43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3毫克,然檢察官採信游玉琳警、偵訊之辯詞及其所聲請之證人之證詞,採認游玉琳於離開案發現場後迄至至派出所報到前,又在家中飲酒之事實,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2號將其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以「…惟依證人盧昱萱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與被告及潘志賢一同在南山路上之檳榔攤喝酒,結束後就各自離開,後來聽說被告與潘志賢為警查獲,潘志賢被帶到派出所,警察有叫沒喝酒的人去牽機車,被告妹妹就開車載伊、被告及被告之弟 游政義 一同至派出所門口,伊當時就到派出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買了2瓶 海尼根 啤酒,再與被告回到桃園市○○區○○○路○○○○號3樓處所喝酒,在場者還有被告之妹及其男友、證人游政義,但只有伊與被告有喝酒,只喝約半小時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游政義亦證述:當日上午約6、7時,伊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盧昱萱在3樓客廳喝海尼根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為上開騎車行為後,復與證人盧昱萱為飲酒行為,則縱其嗣後前往警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亦難謂係騎車行為前飲酒所致,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僅憑前揭酒精濃測試值,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游玉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其非屬違犯刑罰法律之人。因之,被告主觀上雖誤認游玉琳為違反刑罰法律之人,而向員警謊稱其為上開機車駕駛人,然客觀上既未使違犯刑罰法律之人隱蔽,自不得以刑法之頂替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頂替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之傳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