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金來曾於:⑴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⑵9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⑶98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⑷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徒刑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其在緩刑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之緩刑遭撤銷,其入監服刑,於
101年2月14日假釋出監;⑸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1日1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合法停於路邊由 潘文浩吳煒勝 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V6-1768號自用小客車,該2自小客車其中
1輛受此撞擊又再撞擊 呂宗翰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外之水管及水錶而受損(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洪金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浩、吳煒勝、呂宗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金來對於上開竊盜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浩、吳煒勝、呂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泥醉,危險殊甚,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尚曾於其中之第三犯因嚴重酒醉駕車並超速行駛而撞死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其經服刑完畢後,本應對於人命有一絲之尊重,竟於其後仍不斷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堅不悔改之心態,實有必要依比例原則從實量刑,司法不宜再行寬縱,否則無異放縱被告率獸食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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