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盛於民國105年09月28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05分許間某時,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前段由房東提供予承租該址房客停放機車屬該址各房間住居房客住宅一部分之該址1樓機車停放空間與通道,徒手打開該址2樓某室房客 金家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該置物箱鎖原即損壞無法上鎖),翻找搜尋置物箱內是否有值錢物品擬予竊取,尚未得逞,即於同日23時05分許,為外出購物返回之該址另1房客 林進文 發現,通知房東報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105年09月29日訊問時,除就行竊時間外,先後坦承前揭其餘竊盜犯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金家豪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林進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其於前揭時、地,外出購物大門未關,返回進入該址1樓時,發現被告在該址1樓內,詢問得知被告並非該址房客,又發現上開機車旁有東西被翻了出來,乃通知房東報警查獲等情,且有現場照片4張可稽。關於被告無故侵入該址行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未述明。惟依證人林進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於同日23時許開門外出購物未關大門,於同日23時05分許購物返回進入該址1樓時,發現被告在該址1樓,被告看到其後,即往內走,其先躲在樓梯口處,嗣被告走出來,其詢問被告是否該棟房屋房客,被告回答不是,其發現上開機車旁有東西被翻了出來,其即通知房東報警處理等情,足認被告無故侵入行竊時間,應係在同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05分許間某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金家豪及證人林進文均為租住於上址2、3樓某室之房客,據被害人金家豪於警詢、證人林進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所租住之房間為其住宅。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址1樓前段為機車停車空間與出入1樓大門之通道,該址1樓後側另有1室,該室旁亦設有通道、樓梯,供該址各樓層住戶停車、出入通行等情,足認該址1樓前段之機車停車空間與通道,為供該址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停放機車之用,屬該址之一部分,而與住居於該址住戶之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無故侵入該址1樓機車停車空間行竊,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障礙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依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在路上走時,發現該處大門沒有關,就走進去裡面,其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要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其在竊取時就被人發現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走進去偷東西,其承認犯竊盜罪等情,足認其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為偷竊之犯罪行為,而著手翻找搜尋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無值錢物品擬予竊取,顯然知悉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侵入他人住宅內翻找搜尋值錢物品著手行竊,並無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10
1年至105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各判處20日、30日不等之拘役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而以上開方式侵入屋內著手徒手行竊未得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罪竊盜罪,而請求從重量刑,因未審酌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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