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下稱「阿義」)之人所持有之 黃智揚 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黃智揚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附近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阿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證件。
二、林信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購買之方式,購得裝有經列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無殺傷力),未經許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樂葳 總裁行館105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無殺傷力之槍枝,及與本案無關之 蘇立宏 之身分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78至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808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反面、23至23頁反面、25至30、32至34、37至39、64至65、91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黃智揚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黃智揚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黃智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
105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1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屬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以,扣案之蘇立宏身分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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