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謝福來 相對人 謝凱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凱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福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經醫師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卻無法正確回答簡易之算術(例如:20乘以
30、30除以2)、生活常識(例如:出門忘記帶鑰匙,選擇用石塊破壞門鎖入內),已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楚,表情合宜,注意力尚可,態度客氣,約可瞭解今日鑑定的原因,於言語測試部分,可依指示做出簡單的活動,於詢問問題時,可切題回應,且衣著尚乾合宜,日常生活可獨自完成」、「醫學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動作可獨自完成,可自行購票等,但使用方法有限,目前在田中工業區從事輪胎的工作,但老闆不會分配難的工作給相對人,了解金錢可以買賣東西,可使用金錢購物,但不會使用信用卡等其他電子票證工具」、「言談及生活自理皆可獨自完成,但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致金錢、數字、是非等概念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理個人事務」,判定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但、數字、是非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其母謝蔡
阿雪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6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