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明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架,前往 吳定綸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後院,竊取吳定綸所有之白鐵架共2組、飲水過濾機1臺,得手後裝載並綑綁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拖架上,甫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巡邏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明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定綸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4、58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至28、30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5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
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鐵架共2組、飲水過濾機1臺,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定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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