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瀛(起訴書誤載為 林政宏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交岔口,見郭○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
0臺停放於該處(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嗣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脫離本人持有),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騎走予以侵吞入己。
二、楊國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上開侵占入己之腳踏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慈安宮,徒手竊取宮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48元得手。嗣因楊國瀛欲離去之際,即為慈安宮主委 陳萬喜 發現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國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喜、郭○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8頁反面、21至2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6、20、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1臺,係郭○維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據郭○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換言之,即屬因遭竊,而非出於郭○維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郭○維之腳踏車,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腳踏車1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共348元,雖均屬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郭○維,陳萬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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