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見卷)告訴被告賴仁圻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卷第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賴仁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圻係牙科醫師,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牙醫診所,於民國104年8月3日22時許,在前揭牙醫診所內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A女躺下看診無從注意之際,先以瓶罐撐開A女衣領,再持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品牌型號:PanasonicDMC-FX48)無故以錄影模式朝A女衣領內拍攝,而以此方式對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行錄影,嗣經A女查覺有異,即先請隔壁商店之人員報警處理,並欲向賴仁圻拿取前揭數位相機,但賴仁圻即趁機將該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丟至廁所馬桶內沖走,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數位相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仁圻之自白│被告係牙醫師,於案發時、││││地,利用為告訴人A女診療││││之機會,先以瓶罐撐開告訴││││人之衣領,再持前揭數位相││││機以錄影模式朝告訴人衣領││││內拍攝,於事後為告訴人發││││現時,被告即趁機將前揭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丟至廁所││││馬桶內沖走,被告並坦承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於案發時告訴人係被告最後│││訊時之指訴│一個病人,告訴人在補智齒││││時,發覺衣領被撐開,且用││││眼角餘光發現數位相機螢幕││││,告訴人遂佯裝被口水嗆到││││而立刻坐起,並發覺被告手││││持數位相機,被告嗣後為避││││免該數位相機為告訴人拿走││││,遂將相機內記憶卡丟至馬││││桶內沖走之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1、於案發時、地,被告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看診之事實。│││現場照片11紙│2、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數位相機朝告訴人衣領││││內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數位相機乙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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