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
102年8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2年8月29日」;同欄
一、第1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葉思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86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足證被告於102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3月21日3時4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2月6日,因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②、③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②、③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
0.8875公克),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褐色粉末2包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8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褐色粉末2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被告葉思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19時40分許,葉思辰搭乘友人 李保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東路口,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並在該車內查扣粉狀搖頭丸2包(驗餘淨重各為13.89公克、14.79公克,鑑驗結果認均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未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1支)1組,經徵得葉思辰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