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明知」更正為「雖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59號被告潘霏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霏毅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一帶之宿舍內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21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自桃園市大溪區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迄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轄屬新北市新店區),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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