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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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10行「某時」更正為「9時5分許」,第11行「機車」前補充「普通重型」,第12行「9時35分」更正為「9時30分」,第13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9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鐘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5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46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鐘文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0月4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完畢後,於翌(5)日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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