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雄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雄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557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5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另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犯賭博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易服勞役6日部分,於
100年3月15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六)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隔(2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3月
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557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