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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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卉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卉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高卉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先後利用幫店內客人結帳收取現金之機會,將此業務上所持有本應存入告訴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銷貨款項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銷售貨款,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取得其原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酌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8萬餘元、犯罪之動機乃因自身及家人缺錢花用,而先行挪用,及其現職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30號被告高卉琳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卉琳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生活○○○○店(下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與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卉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銷售貨款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5336元,未依規定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中,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店長陳○萍察覺店內現金短少,經調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加以核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卉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代表人林○玲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店應收帳款│證明被告侵占公司款項18萬│││單明細、客戶別應收帳款│5336元之事實。│││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高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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