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豐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之某威寶電信門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與張 磬源 及張 志瑋 之聯絡工具,取得 張磬源張志瑋 之銀行帳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所示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張磬源、張志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謝豐懋明知其將申辦之電話門號出賣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任所出賣之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門號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以上開門號與 曾柏橙 聯繫,佯稱能為其向銀行申辦貸款,需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資力證明之用,並需收取1萬元手續費,致曾柏橙不疑有他,交付其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匯款1萬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 餘東霖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7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由該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而被告謝豐懋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看廣告有說辦
SIM卡送現金,對方就載我去高雄三多路附近辦門號,所以我在101年12月6日當天申辦了7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辦好門號的SIM卡交給對方,7個門號對方給我現金2,000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偵查卷第139、140頁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辦前案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本案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內所記載上開2門號之申請日期均為101年12月6日一節相符,有前揭
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101年12月6日申辦前案及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同時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則上揭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所指之犯罪行為,均指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惟其被害人不同,則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公訴人於前案繫屬後之103年1月6日始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1日新北檢龍器102偵21097字第05576號函),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於102年5月14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曹豐 易,佯稱曹豐│││易先前於PCHOME網路購物因會計操作有誤,將消費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12期,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 曹豐易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8元至上開│││張磬源合作金庫帳戶。│├──┼──────────────────────────┤│2│於10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秋 紅,佯稱蔡秋│││紅先前於PCHOME網路購物因商家作業疏失,致誤多加10件商│││品之貨款,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蔡秋紅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及19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共計5萬9,974元至上開張磬源合作金庫帳│││戶。│├──┼──────────────────────────┤│3│於10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歐雅 萍,佯稱歐雅│││萍先前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因誤簽到分期付款之單據,將致│││連續扣款12期,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扣款│││之設定云云,致 歐雅萍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5,999元至上開張磬源合作金庫帳戶。│├──┼──────────────────────────┤│4│於10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裕 翔,佯稱蘇裕│││翔先前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疏失,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之定云│││云,致 蘇裕翔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012元至上開張磬源中華郵政帳戶。│├──┼──────────────────────────┤│5│於102年5月14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戴維 萱,佯稱戴維│││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操作有誤,將付款方式錯選為分│││期付款,會致每月扣款,故須購買智冠點數卡轉給服務人員│││以為後續之更改作業云云,致 戴維萱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共9,000元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因自│││電話中聽聞戴維萱之母 林惠 美在旁,附接續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命戴維萱將電話轉交予 林惠美 接聽,於電話中向林惠│││美稱戴維萱因個資外洩,可能為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恐觸│││法,故須匯款至銀行,由銀行保障戴維萱之權益,致林惠美│││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7,614元至上開張磬源中華郵政帳戶│││、1萬7,152元至上 開張志瑋 彰化銀行帳戶。│├──┼──────────────────────────┤│6│於102年5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梓宏 ,佯稱陳梓宏先│││前PCHOME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疏失,消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繳12個月,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之定云云,致陳梓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10萬9元至上開張志瑋中華郵政帳戶。│├──┼──────────────────────────┤│7│於102年5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麗娟 ,佯稱周麗娟先│││前於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程式錯誤,將購買之品項變更為│││分期付款,故須依指示操作ATM自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之錯│││誤云云,致周麗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15日凌晨│││零時33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張志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張志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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