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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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蕭和貴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仕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文德,有被上訴人第37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中包括「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92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㈡於95年12月9日,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左下肢之
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屬於「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應依該附約所定比例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卻藉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原向消基會反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酒駕屬於除外責任事由藉故拒絕理賠。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95年12月9日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上訴人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屬於兩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並無疑義。
㈢上訴人因意外事故造成左下肢之股關節及膝關節失能,保險
金之計算應以比例乘以各該保險金額,亦即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及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
4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0%,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保險金額即200萬元之30%即60萬元;又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及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保險金額即300萬元之35%即105萬元。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99年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
㈣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事故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
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1.5mg/l(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1000×5=呼氣酒精濃度(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適屬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5款、第7款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3款、第4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之不賠事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主訴記載:「MOTORCYCLEVSROADSIDE
FENCEWITHHELMETTONIGHT」係車輛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經被上訴人訪查北投交通分隊、臺北市交通大隊結果,並無相關報案處理紀錄(事故當日及前後2日)。上訴人如遭人撞擊而導致殘廢,衡諸常情理應報案追究肇事者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何以日後無任何追究行為,可知上訴人所述車禍遭人撞擊,無非為規避飲酒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不但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1.5mg/l。依法務部88年1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上訴人明知不得酒駕卻酒後駕車,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既為導致被保險人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被上訴人拒予理賠,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保戶在電話投保後,均會寄發相關保單資料,早
已為公司之制式流程,倘無任何寄發文件,何以無其他保戶提出爭執,而上訴人又以何依據提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況上訴人於85年前已有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之經驗,自應瞭解保險有保險條款,上訴人並非首次投保或不認識字之人,倘上訴人確無取得保單條款,公司網站上及服務電話均可主動要求再寄送,上訴人前所投保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亦有類似除外責任之規定,且除外責任之約款內容,各家保險公司均係參酌主管機關示範條款所明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審閱期間之規定,惟目前保險主管機關僅於99年6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日之規範,其餘保險並無所謂審閱期間之限制,且上訴人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0條約定,均可隨時終止該附約,從而自不得專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所謂合理審閱期間規定,遽以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本件保險契約、附表及附註,均依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而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已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影本供上訴人參酌,後上訴人於92年加保時,被上訴人亦有寄發相關確認書,條款當時一併寄發,上訴人如當時未取得任何條款資料,亦應有足夠時間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再次寄發或可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上訴人逾4、5年後再以此為由而爭辯,有違誠信原則。再本件保險條款均係依保險主管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且各家保險公司就除外條款部分亦概屬相同,無保險法第54之
1條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復於92年12月30日透過電話方式,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送醫,經檢查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
㈢上訴人於事故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賠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
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7年8月間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共計124,450元,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及99年間發函上訴人表示該事故屬於兩造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範圍,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意外醫療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酒後駕車符合「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定之除外責任,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
六、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嗣於92年12月30日以電話方式,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萬元,有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費通知單、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暨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加保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5、7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所投保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
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為不同之保險附約,此觀該保險名稱及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即明。上訴人於投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係有取得該保險附約條款。上訴人嗣後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時,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加保確認書,衡情亦當知悉該保險條款。
㈢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係指
因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戰爭、原子核災等所造成事故,經核與一般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規定並無差異,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或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與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
㈣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簽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為合理判斷其審閱期間,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上訴人加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決定是否加保之前,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且得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該定型化契約之險種,且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個人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可認上訴人就意外傷害保險有除外責任之約定係有認識,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於嗣後加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係瞭解、知悉契約內容,始決定締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保障消費者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意旨無違。且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就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並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於加保3年後,主張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該附約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為無可採。
七、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
經送醫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9日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5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㈡次查,兩造間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若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或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造成傷害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經查:
⒈上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對於酗酒未特別定
義。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不明、視線搖晃、判斷力嚴重受影響等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可參(原審卷第66頁)。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屬高度危險行為。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遠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足認上訴人於飲酒後仍駕車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依保險契約要求最大善意及誠信,保險人承擔合理風險之保險制度觀之,上訴人該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酒精濃度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應認已符合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酗酒之情形,及符合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
⒉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之意旨,係在限制被
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是否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及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傷害時,該酒後駕(騎)車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為符合除外條款約定「直接」之意旨。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向北投交通分隊、臺北市交通大隊查詢95年12月9日並無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有被上訴人98年9月24日、29日調查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0頁)。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直接因酗酒、及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可以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飲酒後駕車受有傷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
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mg/l),係符合兩造間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7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附約之除外約款,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八、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然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是以,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應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否則易增生道德危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及有害社會安全,並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意外保險附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伊並無連續酒精成癮性之飲酒情形,且導致伊殘廢之直接原因為車禍,並非直接因酗酒而致殘廢等語,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