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號
原告 鄭景鴻 即儷鴻企業社被告成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竹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台南縣縣民廣場景觀及親水設施工程之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告應於器材到工地現場時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於按裝完成並經過測試及驗收完成後,支付十八萬五千元,查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將器具按裝完成,且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若因本合約事項而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本件視為起訴,惟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