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 鄭慶祥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適庚○○(別名 戴維良 )、丁○○、己○○、戊○○、丙○○(丁○○及戊○○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庚○○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由與國聯公司上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柯代書 」引介與國聯公司接洽,遂與庚○○該夥人謀議,由庚○○該夥人偽造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乙○○與庚○○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未曾在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庚○○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現任苗栗銷售專員,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次)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乙○○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一次)各一紙。乙○○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夥同庚○○、己○○等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六十萬元,並於翌日(二十一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等人。得手後,乙○○及庚○○該夥人即予朋分,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息數此,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庚○○該夥人及乙○○即中斷繳款,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嗣乙○○與遠東商銀台北汐止分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議分期付款,乙○○陸續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且簽立契約書、本票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朋友介紹找一位「柯代書」辦理信用貸款,伊僅提供書辦理貸款事宜,此後就由台中住處遭強押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依照庚○○、己○○等人之指示行事,脅迫之下不敢不從,銀行所交付之款項亦遭柯代書等人取走,依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 許育嘉 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還款紀錄則經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甲○○陳報明確(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又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係他人偽造,且被告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復據證人鄭慶祥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一第八頁、同案號偵查卷五第二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填具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印鑑約定書、印鑑卡及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衡諸院東商銀汐止分行乃公眾場所,苟被告在該地受有脅迫,大可及時求救,要無屈從填寫文件之必要,況且,被告若係於強制下而辦理貸款,事後復一無所獲,當即時報警求援,何以遲至銀行追索債款始主張貸款非出於本意?凡此均足徵被告辦理貸款之際,具有自由意志明甚;又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中年女子,自知並未在威爾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專員一職,亦無年薪七十餘萬之事實,猶親自填寫上開不實資料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連同不實記載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遠東商銀貸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昭然若揭,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庚○○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後進而持偽造之前揭文件,藉資取信,憑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揭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且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與庚○○、丁○○、己○○、戊○○、丙○○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柯代書」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按係同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詐款項非少,造成危害非輕,犯後猶矯飾卸責,並無悔意,於案發後至今已逾五年,至宣判前夕所清償者不及一萬元,顯見其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聞問,亦不籌思賠償,惡性不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一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