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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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擔任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總幹事(因其涉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而離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甲○○自八十三年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擔任秘書一職(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另丁○○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該會供銷部主任兼會務股股長,於八十九年間起並接替甲○○擔任該會之秘書(目前擔任該會之總幹事)。緣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下稱員林鎮農會)為了照顧員工生活,並維護該會業務執行之安全,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經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決議,成立「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由農會補助每一位員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伙食津貼而於中午用餐時間為全體員工辦理午餐,每月將補助款項匯入由當時之總幹事乙○○指示當時之秘書甲○○在該會所開立之「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專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專戶內之存款係專供員工辦理午餐使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該專戶內之存款平時由農會總幹事指示秘書負責保管及持有,取款時須經農會秘書個人蓋章同意,管理該專戶之存款係屬該會總幹事及秘書之附隨業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指示時任秘書之甲○○從「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專戶」中提領二十萬元,供乙○○個人使用,甲○○因擔心其職務被異動,乃與乙○○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其個人用以提領上開專戶存款之印章,使乙○○得從上開戶頭內提領現金二十萬,並即匯入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凱翔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凱翔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之妻游林彩仙),以供乙○○個人使用;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乙○○又指示當時代理員林鎮農會秘書職務之丁○○(當時甲○○出差)從「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專戶」中提領現金一十萬元,丁○○亦明知該筆款項並非用於伙食費用之支付,但因顧慮職位不保,乃與乙○○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取款憑條蓋用乙○○之印章,使乙○○得從上開戶頭內提領現金十萬元,旋即匯入凱翔公司帳戶,供乙○○個人使用,待甲○○出差回來後,在不知情下,於該紙取款憑條上補蓋其印章;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指示升任員林鎮農會秘書之丁○○從「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丁○○即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其印章後,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並立即將現金二十萬元匯入凱翔公司帳戶,以供乙○○個人使用。嗣經人檢舉現任總幹事丁○○涉有不法行為,經檢察官發查,員警循線追查上開專戶資金之動向時,始查知上情(甲○○、丁○○所涉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先後要求甲○○、丁○○將上開款項存入凱翔公司在員林鎮農會之帳戶中等事實,惟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向甲○○、丁○○二人私人之借款,伊不知甲○○二人竟自專戶中提領款項給伊,且保管該專戶之款項並非業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共犯甲○○、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核其二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三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該三筆款項存入凱翔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三紙(其中第二筆存入凱翔公司之款項為十八萬元,此係因除提領專戶之十萬元外,凱翔公司人員另交付八萬元給承辦人,故該筆合計為十八萬元)、上開專戶與凱翔公司之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間,曾先後要求甲○○、丁○○將上開款項存入凱翔公司之帳戶中,惟其辯說當時係向甲○○、丁○○二人私下借款,其並不知甲○○二人竟自專戶中領款云云,然查證人甲○○、丁○○二人自警訊時起,即已明確供證當時係受擔任員林鎮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指示,始自上開專戶中領款給被告個人使用明確,衡諸常情,證人甲○○二人當時乃係身任該會總幹事之被告的下屬,被告對其二人之職位有完全之主控權,此據證人甲○○、丁○○及丙○○證述在卷,是甲○○二人指證當時係迫於被告之指示始為被告動用該等款項,實未違背常情,堪可採信,且若當時被告僅係向甲○○二人私下借款周轉,甲○○二人當不致為此違法而擅自動用該專戶之款項,又查上開侵占之金額僅為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尚非鉅額之款項,若只是私下之借貸,以甲○○二人當時分別擔任該會之秘書或股長之職務而言,應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與被告,縱無資力,也大可向被告表明無力借款,亦無為被告違法侵占該專戶之款項而轉借與被告之必要,何況甲○○、丁○○二人自始即已坦承其二人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而願接受刑罰之制裁,故若非其二人當時確係受被告指示始與被告共同侵占該等款項,則縱其二人得因供出被告而獲有量刑上寬貸之利益,其等亦同時須承擔受誣告、偽證、譭謗等重責訴追之風險,故甲○○二人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查「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專戶」之設立,乃係經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之決議所決定,而由當時身任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指示秘會開立帳戶並保管之,該專戶之款項係由農會按月撥發,設立之目的係在為員工辦理午餐,此經本院向該會函詢明確,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三)員鎮農總字第六一八號函附決議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丁○○二人證述詳細,是該等款項乃係該會撥發給員工辦理午餐之專款,委由總幹事管理並須依照上開決議來運用,雖經總幹事指示秘書開戶保管,然實際上之管理人應為總幹事,秘書只是受總幹事指示而執行專戶款項之運用,故該帳戶之款項應可認定係總幹事與秘事共同保管而持有,且其運用應依照理事會之決議來執行,是辦理員工午餐應可認定係總幹事與秘事之附隨業務,實至為明確,被告否認係屬業務行為之辯解,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信。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間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與甲○○、丁○○先後就所犯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認被告乙○○並未負責保管「員林鎮農會伙食委員會專戶」之存款,而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甲○○二人論以共同正犯,亦屬誤解,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當時身任農會總幹事,卻不知善盡其職責,反覬覦農會員工之午餐經費,利用職權之便,迫使下屬為己侵占款項,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且其犯後猶不知坦認犯行,反一再飾詞強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