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名,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總毛重三十六.六公克、總淨重二十九.九公克)、海洛因五小包(總毛重五.一公克、總淨重四.一公克)、分裝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及現金新臺幣四萬九千四百元,起訴書記載為:「所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此等扣案物,既檢察官認係被告持有以供販賣者,或係供販賣所用之物,顯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故應由該案件偵審中處理,自無庸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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