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參紙(票號分別為:KJ1735、KJ1736、KJ1737,息票5-7,面額各新台幣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一字第14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折合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移轉他人,假扣押裁定亦已依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7號裁定撤銷,故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2號事件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2份、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號、86裁全字第1475號、95全聲字第207號、91聲字第1254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足信為真實。又該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本院依其聲請而於95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經合法送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1182號案卷屬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內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