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入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乙○○因被告甲○○侵占案件,聲請限制出入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惟其居無定所,目前寄籍高雄市政府,偵查期間屢傳不到,調解亦未出面,據悉其常往返大陸台灣之間,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逃亡,聲請限制被告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是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係屬法院之權限,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限制被告出境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