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涉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向國內民眾詐騙金錢匯款使用,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這是幫助詐欺不法行為,難道你本人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嗎?)我本人知道,惟當時是因為缺錢使用,為了要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未加以注意查明,即任意依不詳人士林先生之指示,將華泰銀行、日盛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提供交付其使用...。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人士或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確有預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姓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