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益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自86年11月3日起至91年11月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6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1萬元,及自8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於8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4萬元,約定自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98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5萬554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