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郭峻銘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峻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9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即受刑人送達之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迄未到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