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某卡拉OK店,與朋友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01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參諸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況,遭員警攔查時,滿身酒氣等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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