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1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賴昭文 被告 馬薇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馬薇芝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9XXXXXXXX2566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11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95年1月6日止,共結欠456,826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又於93年12月1日簽訂「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算利息,按期定額月付金還款,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截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418,207元(其中199,996元為本金,利息218,211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26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
2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07元,及其中199,996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NEW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ID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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