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王俊超 被告 洪發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碼0000-0
0自小貨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屬因登記而涉訟之事件,其登記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本案即應由前開登記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同情被告經商失敗房產遭拍賣,信譽喪失,因而同意被告將其自費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及行照均由被告使用迄今,惟現為免日後衍生之糾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8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異動暨變更歷史查詢表計5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101年12月18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之過戶申請書(含附件等)影本計6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違規案移送聯及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依據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文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確為被告無誤,可見原告之主張非屬無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法有據。
四、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