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遭乙○○毆打心有未甘,明知乙○○除涉犯傷害罪嫌外,並未再對其有何恐嚇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承辦刑事偵查案件之公務員報案,除指稱乙○○涉有傷害罪嫌外,另誣指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到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三六七號病房,向其恐嚇稱:要私下和解,不能提出告訴,否則要打的更厲害等語。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乙○○涉犯恐嚇罪,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指訴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乙○○在偵查中之陳述,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西警刑字第九一000二0四九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乙○○確有在西螺鎮慈愛醫院向被告以上開言詞為恐嚇,惟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為息事寧人始在偵查中說未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日,至西螺分局向承辦刑事偵查案件之公務員報案,指訴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二崙鄉復興村隆興四之三0號(新園KTV)對其傷害,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西螺慈愛醫院,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西螺分局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二)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核係被告前揭告訴乙○○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乙○○則為該案之被告,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影印卷可按。被告雖在該案偵查中翻異警詢中之指訴稱:乙○○未對其為恐嚇等語,且檢察官亦於該案向被告表明將對其誣告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在該案件既係處於告訴人之地位,且檢察官欲對其誣告犯行為偵查時,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有上開偵查案卷可佐,則被告在該案之自白,應比一般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較不慎重,應可認定。而乙○○既在上開案件中,屬被告之地位,則其對於其未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恐嚇之答辯之證明力,亦應較一般被害人之指訴為低。
(三)且被告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情,有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件附上開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足信屬實,故被告所辯其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為息事寧人始在偵查中為未恐嚇之陳述,應係人之常情相符。
(四)再者,乙○○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向被告為恐嚇乙節,亦經證人 鄧進昌 在本院結證明確。雖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其未恐嚇被告,且其到現場時未看見證人鄧進昌有在現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為該恐嚇之行為人,其證詞內容,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原難期望其為如實之陳述。且證人在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其當時到現場是向被告賠不是,說很抱歉等語。然證人是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到醫院看被告,距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傷害之時間即同日下午三時許,只有六個小時左右。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於發生上開激烈之衝突後,於短暫之六個小時後即能反省認錯,並平息怒氣者,似不多見,故其上開陳述,應有所保留。再者,證人鄧進昌與乙○○對質時之表情懇切,並能詳述當時乙○○與一同到場之不詳男子之穿著,及其所證稱:當時與證人乙○○一同到場之上開不詳男子之髮型為小平頭,亦為證人乙○○所是認等情,堪信證人鄧進昌所證當時其在現場,並聽聞乙○○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屬實,故被告前揭在西螺分局向承辦警員指訴乙○○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其為恐嚇等語,尚難認有虛偽指訴之情。
四、從而,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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