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0點九七MG/L,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0三.七MG/一00ML至二二三.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0三.七MG/一00ML至二二三.一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且被告確與 蔡明穎 發生車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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