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票據上有被上訴人配偶及兒子各捺有指印在裡面,而且被上訴人兒子 王錦榮 係有得到授權在前揭本票上簽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將附表所示票據再送往憲兵司令部或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寫字,亦未授權任何人在附表所示票據上簽名、捺指印,是上訴人自然不必負該票據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甲○○○」之簽字,確實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又從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捺指印,則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詎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五號本票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三張,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子代為簽章、捺指印,上訴人有在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及其夫各蓋一個指印在系爭本票上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有資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六十五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明。若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上,其發票人「甲○○○」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為上訴人自認為真(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三張本票發票人欄內,發票人部分除僅載有「甲○○○」字樣外,尚於每張本票上各有二枚指印,經原審法院當庭命被上訴人將十指指印採樣後,連同系爭三張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本票CH三二七九二七、CH三二七九二八、CH三二七九二九號三張。鑑驗結果:一、送驗本票CH三二七九二九號上「甲○○○」簽名處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二、送鑑本票CH三二七九二七、三二七九二八號上「甲○○○」簽名處(即編號1、2指紋),係同一人之指紋;本票CH三二七九二九號住址(嘉義市盧厝里二十號)上一枚指紋,與本票CH三二七九二七、三二七九二八號上同住址之各一枚指紋相符(即編號3至5),係同一人之指紋,兩者經比對結果,均與當庭捺印之十枚指紋不相符。』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91)刑紋字第五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綜合上情可知,系爭三張本票上之簽名及捺指印,均無從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為至明,此由上訴人迭次於原審自認:本票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兒子寫的,由原告的先生在發票人處蓋手印發票(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及於本院自認:「我們主張系爭票據上有被上訴人配偶及兒子各捺有指印在裡面」(本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益足佐證前情為真。
(四)再者,縱被上訴人本身並不會書寫文字,而由他人代行簽名,惟他人代行簽名後,在該票據上尚有捺指印者,揆諸常情,自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捺其本人之指印,始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惟查,系爭三張本票之簽名,不惟為非被上訴人所為外,有如前述,且系爭三張本票上各有二枚指印,合計共六枚指印,除其中系爭CH三二七九二九號本票上「王黃春蘭」簽名處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外,其餘五枚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亦見上述,則在簽名非本人所為,捺指印亦非本人所為之情形下,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均堅詞主張,系爭本票伊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捺指印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堪可採信,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被上訴所簽發本票,有授權他人為之,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揭說明,亦與常情不符,應難以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復請求本院再將系爭本票送往他機關重行鑑定,惟查: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結果所憑之方法,有何違背鑑定常規或法則之處,是其該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指印既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屬於他人所偽造,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乃上訴人竟執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三張,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三張,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証物,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黃茂宏~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T40附表一:本票三紙(單位: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1│89.3.20│甲○○○│參拾伍萬元│89.8.31│89.8.31│CH327927│├──┼────┼────┼─────┼─────┼─────┼─────┤│2│89.3.20│甲○○○│參拾萬元│89.8.31│89.8.31│CH327928│├──┼────┼────┼─────┼─────┼─────┼─────┤│3│89.3.20│甲○○○│參拾萬元│89.8.31│89.8.31│CH32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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