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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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因閃避被告逆向行駛之來車,故車子閃至北向南之內側車道,故係在該車道被撞,撞擊點當然在北向南之內側車道,原處分書認告訴人所稱之撞擊點之位置有誤,顯有誤會。
(二)告訴人當時係要至嘉義市○○路郵局上班,根本無左轉之必要,原處分卻認告訴人當時亦非必然沒有迴轉,違反顯違採證法則,請求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又原處分未調查告訴人係如何迴轉、於何處迴轉、於何處碰撞?驟認告訴人迴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現場圖所停位置,被告之車係停在北向南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係停在北向南內側車道,原處分卻認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原檢察官未仔細細究雙方車損情形,驟認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而發生撞擊。
(五)被告係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檢察官認此僅構成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六)被告有頂替他人犯罪之嫌。
四、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偵查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審判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其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據此,除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或有積極事證足認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之情形者外,依法即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本院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第一部分: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車係停於嘉義市○○○路北向南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係停於嘉義市○○○路北向南內側車道,撞擊碎片散落集中處亦均於 吳鳳南 路北向南車道,是本案車禍撞擊點,堪認係在吳鳳南路北向南車道無訛。至於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車,何以會在吳鳳南路北向南車道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被告陳述固然兩歧,但原處分已詳述其認定兩車碰撞之原因,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佐,本院審酌原處分採證法則尚無不當,聲請意旨任指原處分認定有誤會,難認有據。
(二)關於聲請意旨第二部分:聲請意旨爭執原處分認定告訴人車禍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乃不當之認定云云。但查,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何迴轉之必要,唯有告訴人本人知悉,至於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是否果有迴轉之必要,邏輯上本存在正反兩種可能,原處分認告訴人當時非必然無迴轉之必要(可能),與邏輯觀念尚無衝突,難認有何違誤。抑且,車輛行進當中亦存在各種非自主車輛轉向之可能,或為機械故障,或為駕駛過失,或為駕駛精神不濟等,不一而足,益徵原處分認告訴人非必然無迴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至聲請意旨聲請送鑑定乙節,核屬新證據方法之提出,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容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關於聲請意旨第三部分: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行進路線係沿吳鳳南路北向南行駛,告訴人之車則係沿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陳述明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處分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換言之,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吳鳳南路北向南方向係被告(行車)之車道,而吳鳳南路南向北則係告訴人(行車)之車道,應堪認定。又本案兩車撞擊點係在吳鳳南路北向南車道上之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認定告訴人侵入被告(吳鳳南路北向南)車道肇事,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關於聲請意旨第四部分:本案車損情形為告訴人車右前方部分受損,被告車前方及左側部分受損之情,業據聲請意旨陳明在卷,並據本院核閱原偵查卷認定無誤。上述車損情形,足認係被告之車正前方與告訴人之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在依物理學物體移動慣性作用推論,兩車撞擊後,造成告訴人之車因被告之車慣性作用之牽引,車頭轉向吳鳳南路北向南。原處分認定告訴人迴轉時發生碰撞,依原處分認定肇事經過,合理推論兩車碰撞情形,應與本院前開推論一致,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車損情形,亦有誤會。
(五)關於聲請意旨第五部分:聲請意旨指述被告違反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規,原檢察官認僅涉行政處分事項為不當云云。經查,刑法上認定過失責任之成立,必違規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本案而言,被告倘有未減速之違規行為,該行為固然係告訴人傷害結果之一「條件」,然該條件若非傷害結果之重要因素,抑或除該條件之外,尚有關鍵條件之介入而導致傷害之發生,則該條件在過失責任之評價上,即非重要;本案肇事前,關鍵條件應係撞擊前之肇事因素,倘非有告訴人之車由吳鳳南路南向北車道侵入北向南車道,則被告縱然有超速行為,亦不致發生車禍。是原處分認被告果有超速之行為,亦僅涉行政處分事項,非必與本案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法尚難認有何不當。
(六)關於聲請意旨第六部分:至於聲請意旨質疑被告頂替部分,本院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非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已具體質疑本案被告是否頂替等情,原處分就此已詳述被告顯無頂替之嫌,聲請人固仍質疑有無頂替情形,經核並無具體明確事證以為憑佐,原處分就此採證既無明顯違法,聲請人之指訴復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本院自無由另行調查新事證。
六、此外,經本院審閱原偵查卷證,亦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於刑事證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妥。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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