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吸食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六包,惟辯稱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檢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可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吸食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七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未六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