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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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商業會計法等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晉隆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晉隆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具有薪資、利息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則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在八十九年三月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晉隆行公司負責人因公出差,託甲○○代為處理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公司各項事務,甲○○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度已有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十一元尚未繳納,竟為使其在晉隆行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可全數支領,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徵得未實際任職於晉隆行公司之乙○○之同意,利用乙○○之名義在晉隆行公司具領該年度之薪資及申報綜合所得稅。甲○○旋即在晉隆行公司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份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將以其自己名義具領之署押、印文及住址等資料均畫線刪除,而改填製具領薪資之名義人為乙○○,復交由不知情之德誠會計事務所記帳員 蘇淑美 據此填製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此詐術逃漏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一萬四千七百元。嗣因乙○○忘記此事,誤認晉隆行公司虛報其薪資而向上開國稅局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檢舉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所供並核屬相符,而證人即晉隆行公司負責人 簡秀珠 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甲○○為晉隆行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乙○○則未在晉隆行公司任職,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之「甲○○」名字確實遭改為「乙○○」,經核對筆跡,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七頁),並有晉隆行公司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份薪資印領清冊六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以被告甲○○為名義具領薪資乙節確遭畫線刪除,而改以被告乙○○之名義具領薪資,且晉隆行公司確製發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薪資所得計有四十二萬元之扣繳憑單,國稅局復核課被告乙○○應繳納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之本稅為一萬四千七百元。此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度尚積欠綜合所得稅二萬零八十一元之事實,亦經國稅局以電話回覆無訛,有電話紀錄單乙紙附卷足憑。綜此以觀,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揭晉隆行薪資印領清冊,係由員工具領薪資後,簽名蓋章於上,藉以證明員工確有領取薪資。該薪資印領清冊既得證明員工具領薪資與否,且可作為晉隆行公司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該項證明復自員工所取得,故該薪資印領清冊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為是。被告甲○○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晉隆行公司各項事務之人員,其明知被告乙○○並非任職於晉隆行公司,竟在前揭薪資印領清冊上,將以其名義具領之薪資改為以乙○○之名義具領,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復交由不知情之德誠會計事務所記帳員蘇淑美據此填製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係屬間接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處罰;又其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竟以上開詐術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課繳,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幫助被告甲○○以詐術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課繳,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罪。其次,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前揭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乙○○則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假釋中更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顯然不知悔改,而被告乙○○亦有多次前科,已如上述,素行均難稱良善;而被告甲○○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被告乙○○則幫助其逃漏稅捐,固有不該,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之意,顯已有悔意;再被告甲○○逃漏稅捐,除影響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外,其所逃漏之稅捐僅一萬四千七百元,金額非鉅,所生實際危害應屬較輕,且被告甲○○事後已將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欠稅及逃漏之稅捐繳納完畢,有稅額繳款書二份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填製前揭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以行使乙事,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甲○○簽署被告乙○○之姓名及蓋章於該薪資印領清冊上,單從該薪資「印領」清冊之形式觀之,係表示該清冊上之薪資已由員工簽收具領之用意證明,準此而論,該薪資印領清冊上此部分之用意證明已構成不同性質之私文書,不待習慣或特約即能加以認定。是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具領簽收,固已製作被告乙○○具領薪資之證明文書。然則,被告
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同意被告甲○○使用伊之名義申報薪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以:伊同意被告甲○○使用伊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及具領薪資,所以伊也同意若被告甲○○具領薪資時,蓋用伊之印文等語,足見被告乙○○應係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在薪資印領清冊上表明具領薪資。是以,被告甲○○既得被告乙○○之同意而製作上開私文書,即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之問題,縱該私文書有所不實,亦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故被告甲○○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自無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623 號判決(91.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964 號(91.1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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