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七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南下車道)與東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並急速右轉時,適遇 甘炎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載乘乙○○,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後,並轉向撞擊由 許原豪 駕駛,停放在台一線南下車道路旁,車號000—四○三號之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手肘脫臼、頭部裂傷二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中表示拋棄刑事告訴權,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核定,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閱無訛,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告訴人乙○○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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